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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7-02 10:58

关于印发安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8]3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陆市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安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陆市人民政府    

二0 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国办发[2004]3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21号)、《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能交[2007]1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市环保、水利、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含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和从河流取水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在开征或需调整收费标准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按价格管理权限进行审定。

第六条  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征收标准为每吨0.8元,按月计收,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维护管理所代收,自备水源用户必须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在未安装计量设施之前,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水泵额定流量乘以24小时乘计收天数)计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实际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的3%支付。

第八条  代征单位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专用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建立票据账目。

第九条  享受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社会救助证》,按每吨0.4元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学校、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对象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欠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单位催促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对拒缴、欠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部门预算,其收支预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污水进行水质超标时,应及时向市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污水处理企业应做到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处理量进行污水处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若有违反,由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污水   收费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安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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